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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之聲明,法源依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暨第八條第一項,其內容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